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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  中华慈善总会章程
    第一章   
        
    第一条  中华慈善总会(英文名China Charity Federation,缩写CCF)由热心慈善事业的中国公民、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志愿参加的全国性非营利公益社会团体。依法登记注册,具有独立法人资格。会址:中国北京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条  本会业务主管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,接受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三条  本会宗旨是:发扬人道主义精神,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,帮助社会上不幸的个人和困难群体,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工作。

    第二章  业务范围
        
    第四条  本会坚持“立足民政、面向社会,以社会救助为中心”的工作方针。主要业务范围是:
        
    (一) 筹募善款。建立、筹募和管理中华慈善基金及各专项基金;接受自然人、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;组织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,为困难群体提供物质扶助和精神抚慰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赈灾救助。协助政府开展救灾赈济工作;接收、分配、调拨境内外通过本会捐赠的赈灾款物;接受政府委托并根据实际需要生产、储运、发放救灾物资;抚慰救灾勇士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扶贫济困。组织各种社会活动,扶助困难群体,开展扶贫救济工作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慈善救助。开展安老、抚孤、助残、助医、助学等各种慈善救助活动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公益援助。参加和推动文化、教育、卫生等其他社会慈善公益援助事业;组织热心支持和参与慈善事业的志愿者队伍,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公益活动。
      (六)交流与合作。总结交流经验,展示工作成就;加强同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益机构的联系与合作,为在我国兴办慈善事业的人士、企业及各种机构提供帮助和服务;参与国际间的慈善援助活动。
      (七)经民政部批准,兴办与宗旨、业务相关的实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,筹措慈善资金。
      (八)组织慈善宣传,普及慈善意识,进行慈善理论与发展战略研究,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道路。
      (九)对本会单位会员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,促进地方慈善事业的发展;加强与国内各公益机构的往来;反映各界人士的意见、建议和要求,为国家制定有关方针、政策和法规提供咨询性意见。

    第三章  会员
        
    第五条  本会会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。会员条件:
        
    (一)拥护本会章程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热心慈善事业,对慈善事业有一定贡献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愿意履行会员义务,自愿申请加入本会。
        
    在本会创始期间取得创始人或创始会员资格者,为本会永久会员;为本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单位,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六条  会员入会程序:
      (一)提交入会申请书。
      (二)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由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七条  会员享有下列权利:  
        
    (一)本会的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参加本会的活动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取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入会自愿、退会自由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八条  会员履行下列义务:
        
    (一)执行本会决议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维护本会合法权益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完成本会分配的工作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按规定交纳会费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向本会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。
      第九条  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,并交回会员证;会员无正当理由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,视为自动退会;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,经常务理事会批准,予以除名。

    第四章  组织机构
        
    第十条  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。职权是:
        
    (一)制定和修改章程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选举和罢免理事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决定终止事宜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决定其它重大事宜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一条  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,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,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,报民政部同意,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;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二条  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,负责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。理事会的职权是:
      (一)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;选举和罢免会长、副会长、秘书长;聘请名誉主席,聘请名誉会长、副会长,授予荣誉会长、副会长称号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决定设立办事机构、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。
        
    (六)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三条  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,情况特殊时,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;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四条  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。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,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;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,在理事会闭会期间,行使以下职权:
      (一)执行理事会决议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方案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审查各项议案和报告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;聘请高级顾问;授予特邀理事、荣誉理事称号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决定本会办事机构、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设置。
        
    (六)提出理事、常务理事、秘书长、副会长、会长的人选方案,报请理事会决定。
        
    (七)筹备召开理事会。
        
    (八)负责本会终止项目的清算和善后工作。
        
    (九)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五条  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,情况特殊时,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;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六条  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,重要工作由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会长办公会职权是:
      (一)贯彻执行常务理事会决议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制定本会工作制度,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。
      (三)决定副秘书长、各专业委员会和项目部正、副主任的任免事宜。
      (四)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集体决定的事项。
      第十七条  会长办公会由会长、副会长、秘书长组成。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常务副会长主持。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,广泛听取意见,依法科学决策。会议执行会长负责制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八条  本会设名誉主席一名;名誉会长、副会长若干名;高级顾问若干名;会长一名,副会长若干名;秘书长一名;荣誉会长、副会长若干名。
        
    第十九条  会长、副会长、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        
    (一)坚持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、政治素质好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,秘书长为专职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身体健康,能坚持正常工作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条  会长、副会长、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,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,报民政部同意后,方可任职;会长、副会长、秘书长任期5年,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,由会员代表大会三分只二以上会员通过,报民政部同意后任职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一条  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,行使下列职权:
        
    (一)主持理事会、常务理事会、会长办公会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检查会员代表大会、理事会、常务理事会、会长办公会决议的落实情况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。
      (四)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
   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二条  秘书长在会长的领导下工作,主要职责是:
      (一)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协调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、实体机构开展工作。
      (三)负责理事会、常务理事会、会长办公会的会务工作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工作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完成会长交办的其他事务。

    第五章  资产管理、使用原则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三条  经费来源:
        
    (一)会费。
        
    (二)捐赠。
        
    (三)政府资助。
        
    (四)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。
        
    (五)利息。
        
    (六)其他合法收入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四条  本会行政经费来源于创始基金增值部分、会费、行政经费专项捐赠、政府资助、捐赠款利息、兴办实体的收入等。按国家有关规定,从捐赠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项目管理经费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五条  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,确保会计资料合法、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。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。会计不得兼任出纳。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,实行会计监督。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,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六条  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。本会的资产,任何单位、个人不得侵占、私分和挪用。建立严格的监察制度,监察委员会监督项目运作和资产管理、使用的全过程。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,并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。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、资助的,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,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七条  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八条  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、福利待遇,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  第六章    
        
    第二十九条 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。本会完成宗旨需要注销,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;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,并报民政部审查同意;本会终止前,须在民政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,清理债权债务,处理善后事宜;终止后的剩余财产,在民政部监督下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;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。
        
    第三十条  对本会章程的修改,须经理事会表决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,通过后,15日内报民政部,经民政部核准后生效。
        
    本章程于2002130日经中华慈善总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,并经民政部核准生效。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华慈善总会理事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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